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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發布日期:2008-05-14 08:59 來源:農業部科教司

農科(知產)函[2008]第72號

有關單位和個人:

  為了規范農業植物品種的命名,保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規范種子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我司會同有關單位起草了《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草案)》,現將該規定草案向社會各界征求意見。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廳(委員會、局)負責征求、收集本地區有關部門和科研、教學等有關單位的意見,于2008年5月30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我司知識產權處。有關單位和個人可將修改意見直接寄發給我司知識產權處。

  聯系單位:農業部科教司知識產權處

  聯 系 人:孫俊立

  聯系電話:010-64193069

  傳真:010-64192901

  電子郵箱:cq@agri.gov.cn

  通訊地址:北京市農展館南里11號

  郵編:100125

  附件:《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草案)》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

(草案)

  第一條為了規范農業植物品種的命名,保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和《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植物品種的命名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業植物品種命名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一個農業植物品種只能使用一個品種名稱。

  第五條品種名稱可以使用漢字、字母、數字及其組合,但至少應當包括一個漢字,數字盡量使用阿拉伯數字。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品種的命名:

  (一)僅以數字組成的;

  (二)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社會公德或者帶有歧視性的;

  (三)以國家名稱命名的;

  (四)以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國外地名命名的,地名簡稱除外;

  (五)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者其他國際國內知名組織及標識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對植物品種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種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誤解的;

  (七)屬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屬或者種的已知名稱的;

  (八)夸大宣傳的;

  (九)品種名稱含有比較級或者最高級詞語或者類似修飾性詞語的;

  (十)已注冊商標名稱的;

  (十一)不適宜品種命名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品種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對植物品種的特征、特性引起誤解的情形:

  (一)易使公眾誤認為該品種具有某種特殊性狀,但實際上該品種并不具備該性狀;

  (二)易使公眾誤認為只有該品種具有某種特殊性狀,但實際上同屬或者種的其它品種同樣具有該性狀;

  (三)易使公眾誤認為該品種來源于另一品種或者與另一品種有關,但實際上沒有關系。

  (四)以遺傳育種術語或者品種類型命名的;

  (五)以植物體、植物體的器官、組織或者細胞名稱命名的;

  第八條品種名稱對育種者身份引起誤解的情形是指品種名稱為一育種者的名字或者某系列名稱為一育種者使用,其他育種者使用相同名稱或者類似系列命名的品種名稱。

  第九條相同或者相近的屬或者種內的品種名稱不能重復:

  (一)文字相同的,無論發音或者字義是否相同,視為相同;

  (二)文字不同讀音相同含義上不能明顯區分的,視為相同;

  (三)包含字母或者數字的,同一個字母的大小寫或者同一個數字用阿拉伯數字或用中文書寫,視為同一個品種的名稱;

  (四)包含“數字+號”的,書寫時無論有無“號”字,視為相同。

  第十條品種的中文名稱翻譯成英文時,應當采用漢語拼音拼寫,第一個字母大寫;品種的外文名稱翻譯成中文時,首先采用音譯,音譯與已知品種名稱重復的采用意譯。

  第十一條品種名稱不符合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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